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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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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范畴内,财产合法权属人有权与他人订立契约并基于该契约自由处分其财产,而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即是这类民事行为的典型。就一般意义而言,权属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需要征得其他民事主体的同意,但当此类行为同时纳入到其他法律体系规范的范畴内时,则不得不基于某种特殊因素的考量,而附加其他的限制条件或规范性义务。

基于商事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正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下的特有产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专为保护封闭公司内部人和性、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筛选未来拟进入公司的外部受让方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为拟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附加了两项通知义务,对此,《公司法》第 71 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7 条早已有了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就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以及潜在争议似乎都已盖棺定论,然而,实务中不间断引发的争议、诉讼纠纷仍然期待着更为明晰的解释,如何才算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才不会侵犯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侵犯了公司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若已经履行完毕,办理了变更登记程序,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又将如何借助优先购买权实现自己的权益?种种问题接连不断,鉴于此,笔者将在下文对这些问题进行基本的梳理:

不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判断标准:

股东应当且只需履行两项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实质性的规范义务有二:

其一,就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项通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并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

其二,就拟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内部其他股东。

其中,第一项义务是为了保护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人和性,而第二项义务则是专为保护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务中,第一项义务的操作方式很多,既可分别收集其他股东的书面回函,也可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其他制度文件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出具全体过半数同意的决议文件。

而第二项义务,则涉及到如何履行才符合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性标准的问题,就实务裁判案例而言,公司股东只需就股权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进行通知即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除此之外,股东不需要就任何其他信息或事项向内部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也不会因未通知非法定事项而侵犯优先购买权。

今年三月裁判的(2019)川民再 418 号案,即对上述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实务确认,同时也提醒了股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除了不违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外,更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且股东只需告知法定全部内容即可,并不对次数做要求,既可一次告知,也可分几次告知。

该案中,钟家全仅就拟转让股权事项通知杨秀淮,且单方表示“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既违背了公司法通知同等条件的义务,也有违公司章程“逾期回复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最终法院认定侵犯杨秀淮优先购买权。

除此之外,司法裁判也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抑制,禁止滥用,若内部股东迟迟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却反复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各种不合理的通知义务,则应当认定为滥用优先购买权。

以(2015)泉民初字第 708 号案为例,该案中第三人蔡鸿辉作为内部股东反复多次就王经新拟对外转让股权事项的信息进行回函询问,回函问题甚至包含外部受让方债权债务情况等并不属于“同等条件”通知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但蔡鸿辉始终未明确提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鉴于此,法院认为“王经新已经将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完整地通知蔡鸿辉并征求其同意,而蔡鸿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确、正当或恰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即蔡鸿辉不是善意地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基于此,王经新对外转让股权也并未侵犯蔡鸿辉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可知,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且只需要履行两项内容的通知义务,通知的关键在于法定内容的完全,而非履行的次数,且除却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外,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也应当被遵守,唯有此才能保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合规,避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不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判断标准:

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出发点,无欺诈、恶意串通行为

如果说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否是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判断标准,那么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出发,则能够关注到更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且鉴于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而言,不能为了保护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在当前的司法裁判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即使侵犯了优先购买权,也仍然有效,只是会存在因其他股东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原有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

对此,笔者希冀实务人士切勿矫枉过正,因《九民纪要》中某一点的规定又忽视了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本原则,即在判断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首先仍然应当以纯合同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其次,才是考虑是否存在特殊的强制规范影响。

举例而言,(2015)苏商再提字第 00068 号中,公司股东以极大价差分两次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方吴嵚磊,第一次以高价转让少量份额股份,导致内部其他股东无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次,待吴嵚磊因第一次受让成为公司股东不再受优先购买权限制时,吴汉民再低价转让所持股份给吴嵚磊,如此一来,吴汉民便成功规避了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判断该案件的合同效力时,尽管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单独审核都并未违背法律法规,但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联合分析,即可窥见端倪。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拟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就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当属于无效协议。

由此可见,除了履行通知义务外,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不应当借由特殊方式实质规避优先购买权制度,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这类规避行为必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已经变更登记:

公司内部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规定,若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以其他手段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以即使股权已经被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仍然可以在除斥期间内向转让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份额。

以广东省为例,即使外部受让方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只要公司内股东持有法院确认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裁判文书、其就拟转让股权与转让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材料,即可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并为新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建议

鉴于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公司各方及外部受让方在为相关行为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部受让方

就实务而言,在整个股权转让交易中,外部受让方获取股权的目的往往会因转让股东侵犯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难以实现,若有不幸者,甚至会陷入追回转让价款、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重重官司之中。

鉴于此,外部受让方在交易时应当十分谨慎:

1、应当形式审查拟投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明确公司现存内部股东为谁,公司是否对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有特别的规定,如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等,在此前提下明确公司转让股东不侵犯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股权的形式审查标准,并获取、留存形式审查公司内部所有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据。

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 686 号中,股权转让即属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那么此刻为了促成交易,外部受让方应当督促转让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完成公司所有股东对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表决。确保形式审查了所有股东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2、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或是在一定期限内不表态,则应当形式审查转让股东向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发送通知的记录,以明确送达时间,留存证据,避免出现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后,又有内部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影响股权的受让。

3、为了避免交易失败导致价款追偿、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等后续诉讼行为,增加交易成本,外部受让方可以直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人完成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前置条件。举例来说,(2019)最高法民再 309 号案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股权外部受让方就因为提前交付价款但转让失败而受有损失,以致屡受讼累。

4、明晰转让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赔偿范围。就实务而言,若签署合同且已经转让价款后,合同实际履行不能,那么解除合同在所难免,此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是保护外部受让方利益的最后的稻草。因此,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赔偿范围约定的越清晰,对未来纠纷的实际解决、法院裁判则更有利。

二、内部转让方

内部转让方应当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为了确保股权转让行为的顺利完成,至少要保证形式上完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章程或特殊制度规定的包含股权转让事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两项内容的通知义务并留存书面证据,实质上不以欺诈、串通等形式规避优先购买权制度。

三、内部其他股东

1、审慎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切实有受让的意向,则应当在转让方履行完通知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既不明确主张受让意向,又反复要求转让方履行不必要的通知义务将如上文案例所述被法院认定为滥用优先购买权。

2、留存转让方通知的相关记录,若其通知内容并不包含两项法定内容,却与外部投资者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则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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