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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十大难点,法院一般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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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在本文中将针对离婚诉讼中最为突出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具体有以下十点:

1.如何理解“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解该问题,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该收益是婚前个人所有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就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与明确地规定。但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认识是,该判断标准主要在于该收益是经营产生还是自然孳息。即该收益如果是经营性的收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收益是自然孳息,则应当认定为一方的财产。具体来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基于该投资产生的利润分配或股权分红等收益的取得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该收益是经营性的收益,该收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房屋出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债券、黄金、古董等财产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个人所有。但是,除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独立进行股票、基金理财交易的外,股票、基金理财交易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

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案外人利益,最主要的情况存在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也就是说,此时该财产中到底是哪些、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占了多少份额都不确定,该财产中还有哪些人的利益在里面,是哪些、有多少也不确定。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会就离婚和已査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的该项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应当先进行析产诉讼,确定该财产中到底有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占了多少份额。待该析产诉讼析产完毕后,再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宁波离婚律师的经验来看,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应釆取另案处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财产进行处理。之所以会这样出来,理由也很简单,就在于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只应是夫妻双方,而不能有其他人。既然该财产可能有他人的利益在里面,则该财产就不应该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否则,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利益。

3.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

在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够就房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协商处理,人民法院一般情形下是不会对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处理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一般不会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是,这并不表明法院完全对该房屋不做任何处理。一般的处理思路是,法院将根据该房屋的形成情况和实际居住情况,判决归当事人使用。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房屋就是判决由何方使用,如何使用的问题。如果要彻底解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只能等到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果还有争议,则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双方仅有一套共有住房,均无其他住房,且均无力另购住房的

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会判令该住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就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做出安排。但是,以宁波离婚律师的经验,在此之前,法院的法官会具体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房间的格局(能否分开使用)等情况。判令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判决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客厅等由双方共同使用,而就具体的房屋(如卧室)判令归一方使用。

5.在房屋无法判令分开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根据以上两条司法解释,宁波离婚律师可以看出,对于房屋权属的分割,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确定房屋价格,一方享有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的方式来解决。房屋价格的确定,首先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进行,即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的价款,这是最为省事的方法。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价款争执较大,则可以向法庭提出由中介机构鉴定房屋价款的申请,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去鉴定。对于此种方式,要说的是,中介机构的鉴定对于商品房的鉴定是比较准确和符合市场价值的,但是对于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鉴定,其价格往往偏低,这是因为其考虑到了该房屋在市场上能否自由流通的限制问题。因此,对于此类政策性住房,是否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房屋价款的方式来进行,当事人要谨慎考虑。

6.对于房产证是在结婚后发放,但是房屋购买行为是在婚前的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房产问题的处理,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结婚之前签订的,而房产证的发放是在双方结婚之后。对于此种情况,一方会认为是婚前财产,另一方则认为房产证是在婚后发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争执不下。对于此类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意见。就审判实践而言,人民法院一般会以房屋购买合同签订的时间来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即如果该房屋的购买合同是在婚前签订的,则一般会认定为婚前财产,而不会因产权证的发放在婚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7.房屋系一方婚前购买,但另一方参与了婚后还贷

对于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交纳了部分首付款,婚后另一方参与了还贷的情形,不管房屋所有权证何时下发,人民法院一般均会认定该房屋系夫妻一方所有。对于婚后夫妻还贷的部分,如果能够确定是由何方偿还的,偿还的金额,人民法院则会从债的返还的角度,判令房屋所有一方将对方偿还的贷款数额予以返还,并可以适当考虑房屋增值、贷款偿还比例等因素,判令房屋所有一方多给与一部分钱款。在无法确定婚后房屋贷款各自偿还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按婚后还贷总数的一半来确定房屋所有一方的返还金额,该种情况也会考虑房屋增值而应多给与另一方钱款的数额。

8.离婚诉讼中涉及公房使用和承租

离婚诉讼中的公房使用和承租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普遍存在,该类房屋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是基于一方单位政策性的规定而取得了所谓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对于该类问题,宁波离婚律师可以提醒各位读者, 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该份司法解释。这里要注意的是,对于房屋的使用权能否折价予以补偿的问题,公有房屋承租权意义上的房屋使用权,是可以评估的。也就是说,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可以评估。夫妻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折价补偿。在某些不便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如某些地方评估机制不健全、不宜评估),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考虑房屋承租权形成原因、房屋使用情况、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该价值。

9.如果双方居住的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可否因住房困难为由要求离婚后在该房屋内暂住

离婚后,无房一方的居住问题也是离婚诉讼中较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于该问题,居住困难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在该房屋内暂住。对于该项请求,需要向法院提交其住房困难的证明,该类证明应主要证明以下事项:首先是本人在本地没有住房,其次是本人当前的经济条件没有能力在外解决住房(如买房、租房居住),必要时还应提交本人父母的住房情况,说明也无法在父母或亲戚朋友处居住。

法院对于要求一方要求离婚后暂住对方房屋诉讼请求,是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的,在査明一方确实有住房困难情形的,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要求暂居对方房屋的时间,原则上一般不会超过两年。如果对方不同意暂住其房屋的请求,也可以采用由对方支付住房帮助款的形式来解决住房困难一方的住房问题。至于住房帮助款的具体金额,宁波离婚律师提示一般会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行情来确定,支付的住房帮助款的总金额,也不会超过两年的费用。

10.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父母去世,遗产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分割对方父母遗产

对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父母去世,遗产未实际分割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对方父母遗产的,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这是因为,虽然继承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有继承权的一方只是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尚未实际分割,有继承权的一方还尚未实际取得该遗产,对于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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