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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对浙江省法院2016年一审结案触及财产分割的1046份离婚判定进行剖析,发现触及房产切割的案子最多,多达659件,占比为63%;触及债权债款的案子以315件居于第三位.近年来,因为国内房产投资收益回报率较高,尤其是我省的房价一路飙升,许多家庭将家庭产业置换成了房产,乃至为此负上了不少债款,这使得债权债款成为了仅次于房产、现金存款之后第三大涉案量最多的产业品种。
在宁波婚姻律师已结案的离婚诉讼中,触及房产分割的案子占比高达66.67%,触及股权分割的案子占比约为10%。从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历来看,离婚诉讼中的产业争议首要会集在房产归属的确定、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房产折价款的核算以及非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等四个方面。
(一)房产归属的认定
从宁波婚姻律师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只处理登记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一般来说,婚前一方取得的房产,原则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房产,除能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直接转化的或者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外,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张月红律师办理的一些案例来看,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远远不能覆盖现实的需求,目前张月红律师办理的一些特殊房产归属争议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一方婚前申请保障房,婚后双方出资购买,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女士在婚前申请了一居室的经济适用房,后与李先生结婚,婚后获批可购买二居室的经济适用房,王女士签署了购房合同,李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双方共同还贷,该房产登记在王女士个人名下。双方离婚时对该套房产的归属产生争议,法院查明李先生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最终认为“涉案房产系限价商品房,该类房屋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在选房资格审查通过后,之后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等行为均系申请行为的延续,且房屋购买价格也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因此该房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即使签署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均是在婚后,但法院认为保障性住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是房产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最终认定该房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家理的办案律师认为法院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购房资格并不是财产,也无法转化为最终的房产,该房产的取得来源于双方婚后签署购房合同并实际出资,且王女士婚后获批购置的是—居室,不是婚前申请的一居室。在本案中,法院一味强调王女士的购房资格,而忽视房产的出资来源,将保障性住房完全区别于普通商品房,适用两套裁判规则是不恰当的。
2.婚前双方出资购房,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周女士与焦先生举行婚礼后不久,周女士怀孕,后焦先生签署了购房合同,双方共同出资,但周女士出资较少。支付首付款后,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焦先生个人名下。后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该房产产生争议。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涉案房屋虽系焦先生婚前单方签订合同购买且登记在焦先生个人名下,但焦先生签订购买合同时双方已经举办婚礼、恰于周女士怀孕期间且首付款周女士亦有出资,故应认定为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从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双方具有结婚意愿,虽然购置房产发生在婚前,但购房日期距离双方登记日期较近,一般该房产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分割房产时,即使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不会简单机械地对半分配,一般会按照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分配。
3.父母出资购房,其性质如何认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父母出资购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总的来说,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房的,无论婚前还是婚后,一般认定为赠与的较多。其中,婚前出资一般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婚后出全资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也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从宁波婚姻律师张月红律师办理的案件来看,若存在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双方离婚时一般是按比例分割房产,双方争议不大。但若存在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且出资额度差别较大时,双方的争议就会比较大。出资较多的一方父母为避免损失,往往会从借款、只赠与自己子女或者借名买房三个角度来寻求突破。目前来说,法院对借款的认定比较谨慎,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双方确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的必要、借还款的流水往来等,否则一般不被认可。在认定父母出资系赠与夫妻双方的基础上,法院一般会参考出资来源,适当照顾出资较多的一方,但不会严格按照双方及其父母出资的比例来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两条规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定性起到了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依然存在争议。
(1)婚前签署购房合同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原购房者名下,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购房首付款系被告父亲支付,且属婚后一个月内时间将首付款支付完毕,故本院不宜将首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签署购房合同发生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只是履行婚前的购房合同,且支付时间发生在婚后一个月内,因此法院未认定该首付款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婚后一方父母分期出全资购房,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房产实际由该方父母持有、经营、管理,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上来分析,这种情形既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认定该房产系出资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也可按照借名买房的思路,认定父亲只是借自己子女的名义购房,而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法院最终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法律意见,完全否认了赠与事实,只是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对房产的归属作出认定。
(3)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购房,登记在出资人及其子女名下,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孙先生及孙父共有,可视为孙先生名下涉案房产50%份额系孙父对孙先生个人的赠与,故该份额应认定为孙先生个人财产。”虽然法院最终直接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作为孙先生一方的代理人,家理的承办律师举证了一些案件外的事实,例如当时孙先生的孩子面临幼升小,将50%的房产份额登记在孙先生名下只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等。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宁波婚姻律师援引《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即夫妻可通过协议约定全部或部分个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该财产约定一旦达成,即在夫妻双方间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却在夫妻财产制约定说上撕开了一个口子,在婚前或婚内,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反悔,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房产权属变更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房产成为家庭主要财产的大背景下,房产归属成为了夫妻离婚时最大的争议焦点。从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撤销;房产为一方婚前财产时,无论赠与全部还是部分房产份额,夫妻财产约定应视为夫妻间赠与,未经过公证或者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创设出“夫妻赠与
”的概念,原本是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试图通过立法来保护一方的婚前房产。但是,从宁波婚姻律师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这些规定在婚姻家事业务实践中往往表现得用力过猛。
案例一
婚前,男方首付20万元贷款买房。婚后女方出资80万元,为男方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后双方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现双方发生矛盾,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因男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庭审中表示男方可以撤销赠与。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男方可以撤销房产的赠与,但是女方却只能获得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一半。显然,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于贡献较多的女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这本身也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上撕出一个“夫妻赠与
”的概念,从法理上是否讲得通,已经有许多学者、律师专门撰文讨论,笔者也不做过多评论。但是,从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在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案件中,为了使得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双方将争议点转移到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
婚前半年,男女以10:1的比例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房产归女方,未办理公证,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财产约定获得房产,一审未结案。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不涉及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一般会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参考双方出资比例来折算双方份额。但是此案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法院在认定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就会显得很为难。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按照双方约定,房产应当归女方所有;如果法院认定房产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那么男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最终将适当参考双方出资比例来折算双方所得份额。
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到各级法院的判决,宁波婚姻律师可以明显感觉到法院在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上对公平、稳定的追求,但是个案的差异性以及婚姻家事纠纷的错综复杂,决定了这种追求总是没有止境的。
(三)房屋折价款的计算
从宁波婚姻律师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所有涉及房产分割的离婚纠纷里,如何计算折价补偿款都是绕不过去的问题。在房产现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夫妻双方对房产所占份额时,一般会参考出资来源,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折价补偿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方式的差别,可能导致结果大相径庭。通过宁波婚姻律师现有的一些涉及房屋折价款的判决,笔者发现法院对于债务增值部分的分配方式是结果差异的决定性因素。
举例来说,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房,购房总价250万元,首付100万元,贷款本息150万元,登记在双方名下,共同共有。房子现在市值500万元,已还贷款本息3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1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房子属于女方所有,同时根据双方购房总价款、实际已付房款计算,女方应按照涉案房屋现值的26%向男方支付折价款,即130万元。
法院的计算思路如下:双方实际已支付了130万元(首付100万元+贷款本息30万元),即每人支付65万元;男方支付的65万元价款所占原购房价250万元的26%。
法院的计算看似合情合理,却没有分配双方共同贷款所产生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本该是双方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剩余贷款的收益为(房屋增值率-1)x贷款余额=(500+250-1)x120=120万元,每人可得60万元。即,男方应获得的折价补偿款应为130万+60万=190万元。
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来分析,男方分得190万元为什么是更加公平的方式?
在这个案件里,夫妻各占有房屋的50%份额。假设现在售出房屋,得500万元,除去未还贷款本息120万元,余380万元,夫妻俩应各得190万元。
在目前浙江省房价持续上行的背景下,离婚涉及分割的房产往往都有较大幅度的增值,这个增值除了既有出资的增值,也有未还贷款的增值。婚后购房,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下,未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应由双方共享,然而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往往忽略了未还贷款增值部分的分配,造成结果的巨大差异。
(四)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分割
宁波婚姻律师对2016年浙江省法院一审结案的1860份判决进行分析,发现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诉讼案件仅有6件。这可能有点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但是根据张月红律师的办案经验,这个数据并不完全准确。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在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持有股权的非上市公司里,存在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法院一般会以股权分割涉及第三人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另行起诉处理,但目前大部分涉案股权所属的公司均有第三人股东,因此法院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这也正是离婚诉讼判决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极少的原因。
从宁波婚姻律师张月红律师办理的涉股权分割离婚案件来看,夫妻在同一公司占股的情况较少见,这类股权分割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即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处理起来相对容易。在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在公司占股或者夫妻双方均在不同公司占股的情形较为常见,处理难度较大。由于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股权必须经过公司的经营才能达到增值保值的目的
因此,张月红律师一般会建议非持股方配偶放弃分割股权,可以在查明该公司收益情况后,尽可能多地争取股权折价款,或者以让出股权作为条件换取对方在其他财产分割上的让步。当然,如果股权存在代持或者股权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等特殊情形,持股方配偶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时,非持股方配偶也只能采取旷日持久的诉讼来解决股权分割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