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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被看作合同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宁波婚姻律师的理解,其实质即在于人民法院应不应当判令败诉的一方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于对于律师代理费尚不存在诉讼费收取办法那样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相当混乱。有判令败诉方承担全部律师费的,也有判令败诉方为胜诉方承担部分律师费的,还有判令胜诉方自行承担全部律师费用的。
对于律师代理费到底应当由谁承担?据宁波婚姻律师了解,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因而律师费并不是合同一方实现债权必须的支出,不能当然地看作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要求败诉方承担,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转嫁给对方,所以应当各自承相律师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体现出越来越强的专业性,加之随着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已经为诉辩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而对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几乎成了必然,权利被侵害的人作为受害者,已经在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两方面遭受了损害,再负担律师代理费,必将加重受害人的负担,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所以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宁波婚姻律师认为,对于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不能一概而论。
1.败诉方不能以“聘请律师是对方的权利”为由而拒不承担律师费用
宁波婚姻律师并不认同那种认为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败诉方不需要为胜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观点。
是否聘请律师,聘请什么样的律师,这都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旧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已经被新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所淘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积极性更为凸显,故法院处于更为客观中立的裁判地位。以宁波婚姻律师的实务经验,在当下的诉讼文化,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是很难完成诉讼的,且不论到医院查阅复制病历、调取证人证言、申请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等等证据材料的收集,往往要具备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律师的帮助。
在实践中,起诉立案通常都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或自然人的户籍证明。可以说,不聘请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行摸索,不要说胜诉,就是通过法院立案的审査并启动诉讼程序都困难重重。所以,以宁波婚姻律师之见,与其说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勿宁说它是当事人的义务,由律师介入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情绪、统一各方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焦点,从整体上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既然聘请律师费用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必不可少的开支,那么败诉方就应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否则就能出现贏了官司输了钱的后果。很显然,导致胜诉方不得不支付律师代理贽来进行诉讼的原因就是败诉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就如同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一样,它是对过错方惩罚的延伸,也是对受害者保护的延展。
从立法上而言,宁波婚姻律师援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便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通常也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主张将律师代理费视作实现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费用。又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从宁波婚姻律师接触情况来看,也有一些当事人认为该条解释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即使在无担保的合同中,律师代理费以及差旅费等费用也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由于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立法对于败诉方是否应当为胜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态度还算不得其为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以上诉讼请求基本上都予以了支持。
2.胜诉方不能以“必要费用”为由而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
宁波婚姻律师也不认同由于律师代理费是胜诉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绝对地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
毫无疑问,如果各方当事人都认真地履行约定,那么也就不存在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问题,所以,律师代理费用户确实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而给胜诉方造成的损失。而且我们也必须承认,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无形中加大了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成本,相应地也就降低了受害者维权的成本,既有利于遏制侵权、违约行为,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为权利而斗争”。但是,宁波婚姻律师认为也应当考虑胜诉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简单地将律师费用归诸于败诉方承担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既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也无谓地消耗了司法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格式化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等,借款关系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争议,仅仅因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贷,银行便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卑理过程中,借款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只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巨额的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适当调整律师代理费用作出规定,因此这诉求往往成为法院手中的“烫手山芋”。宁波婚姻律师了解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只要原告能够提交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且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最高收费标准,法院一般会选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是,宁波婚姻律师认为这样的做法其实并不合理。一些单位,特别是金融机构,通常与律师事务所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有的还建立了常年法律顾问关系,因而某一件个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律师代理费用并非是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真实价格的体现,因为它并不是商品交易双方协商博弈的结果。由原告和律师私下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确已发生,显然还需要存疑,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及费用发票予以佐证。
另一方曲,明显超越案件难易程度的律师代理费如果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质上是鼓励了当事人滥用诉权。很多时候当事人既不积极地寻求和解,对于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也持消极态度,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诉讼实现其巨额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从而获取额外的利益。宁波婚姻律师非常反感这种做法,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变相地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案件的判决只可能增加各方当事人的对立,激化社会矛盾。从法学理论的高度而言,令败诉方承担不切实际的过高的律师代理费也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展本原则。宁波婚姻律师理解的意思自治一般包含了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方曲的内容:自己行为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能否参与民事活动,如何参与民事活动;自己责任则足要求人对他参与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与当事人才能够对民货活动中所要产生的权利义务形成合理的预期,从而顶见其后果,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如果背离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职则,那么将动摇整个社会交易关系隐定的基础,令交易主体战战兢兢、无所适从,毎一次民事活动都像是一次冒险,最终将严重地窒息民商事交易活动。
3.律师费用的承担实则有章可循
胜诉方和败诉方各自承担律师费或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都不尽合理。对于诉讼中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日本也专门就此展开过探讨。
为进行司法改革,日本专门成立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通过调研以提出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2001年6月,审议会最终意见书提出的方案认为:“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即使胜诉,也无法从对方收回律师费用而不得不放弃诉讼。为了更加公平地负担这些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让他们更容易走进法院,应在一定条件下,建立败诉人承担必要的律师费用的制度。”
但是,由于日本律师联介会为首的众多反对者的抵制,认为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改革方案虽有促迸诉讼的-面,但处理不当反而可能导致诉讼萎缩,那些不知道自己可能是胜诉还是败诉的当事人就会因为害怕败诉而放弃诉讼,该方案最终未获通过。宁波婚姻律师认为,日本的改革显然可以作为我们思考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问题的他山之石。在一定程度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出的必要的律师费用确是必要的,但并不等于胜诉方实际支出的所有律师费用都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宁波婚姻律师个人看来,败诉方对于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承担不应当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我国律师费用收取标准长期以来都是贯彻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印发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将律师费用标准的收取办法委由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而各地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基本上都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乘以一定的系数比例,从而计箅出律师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格的幅度。其结果就有可能出现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依照诉讼标的为基准计算出的政府指导价格过高的情形。这样一来,要求败诉方承担明显过高的律师费,可能并未违反政府指导价,但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诚然,败诉方应当为胜诉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其所承担的律师费用显然不能够以胜诉方所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为准。
宁波婚姻律师换而言之,败诉方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律师费归根结底属于法官自由裁权的范畴。当然,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尚且受到广泛置疑的大环境之下,完全的法官自由权亦裁量不现实,因而需要一定的标准作为参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费用的计算办法:“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贽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査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
另外,据宁波婚姻律师了解,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也已于2006年12月1日正式生效。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费用的时候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索,这些因素包括了“(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宁波婚姻律师认为,以上因素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的参考标准,依照上述标准界定的律师代理费方可谓胜诉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要求败诉方承担也才不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