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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在实务领域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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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或《解释》),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回应了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部分问题,力求相对平衡的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遵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尊重保险的专业特性。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疑问,《解释》从司法审判角度所作出的回应,必然对于今后的保险案件审理与保险行业操作产生影响,而针对《解释》中尚存在的疑问,也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壹:回应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部分问题

1.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衔接(第1、2、3、5条)

首先,针对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存在的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解释》明确了受让人继受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保险标的已经交付受让人,且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针对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条件的保险标的,在转让过程中往往存在风险于标的物交付后即行转移的约定,而此时,标的物权利变动登记并未完成,从而导致权利人和风险承担人在该期间发生分离的情况。此种情况涉及到保险安排时,出现了保险利益判断的灰色地带,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

《解释》针对此种情况,遵循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将保险标的的交付与受让人已经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作为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司法认定标准。

同时,在实践操作中,也可能产生保险标的的物权变动最终并未完成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已经通过合同安排要求受让人承受保险标的灭失、损毁风险的出让人,是否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主张保险赔偿,则会出现疑问。如果涉及受让人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形,案件的解决将更为复杂。

对于此种问题,仍然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受让人在接受交付后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物权变动生效前,更多体现为合同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其损失表现系基于合同责任产生,即如果物权变动最终没有完成,其负有向出让人完好返还标的物的责任,而无论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为何。当然,其中不应包括由于出让人原因所导致者。

可见,《解释》中采用的保险赔付原则,除了其所规定的两个判断标准外,实际上还隐含了出让人与受让人在标的物转让过程中并无争议,且标的物转让将顺利进行的另一前提条件。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能够因应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顺利承继。

其次,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下,《解释》将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限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且义务对象被限定为投保人,体现了保险法关于提示说明义务条款的本意,即保险人仅对投保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二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并不存在再次予以说明的义务。

同时,《解释》也首次明确了保险标的的转让方式不仅仅局限于买卖、赠与等方式,也包含了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而产生的继承情形。保险合同并不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其继承人仍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另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未作出答复前的空档期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解释》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保险人应当作出积极和及时的回应,在做出回应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回复而产生的纠纷。

但是,如果保险标的转让情形涉及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合同约定通知义务履行的,仍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处理。

2.对于保险法中争议较多的条款,《解释》作出了实务指引

第4、5、6、14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确定的判断标准、第15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第19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通过和解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处理。

(1)明确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对于危险程度增加的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由此引起较多纠纷。经检索发现,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相关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对于该问题作出审判指引实属必要。

《解释》对于判断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包括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所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列举因素。

对于《解释》作出的如下规定,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该等规定,尚有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

所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被理解为由于某些因素的改变或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出险的可能性显著增加。

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程度增加,必须首先确定比照基准,而该等比照基准,应当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的考量因素,即何等因素存续的情况下保险人同意就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导致的损失予以承保,而该等因素一方面来源于保险人自身对于承保标的和风险的认知,另一方面则来源于投保人就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的询问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增加危险,应当结合以上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但如果将之落实于实践,则将面临极大的困难,对于某种因素的发生可能,是否可以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就不能被预见,很大程度上将依赖于认定做出者的主观判断。

此种情况下,为最大程度地避免合同履行和正义解决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则只能求助于保险合同在此方面做出的更为明确的约定,对于承保条件的详细列举、可能影响到保险赔付和保险合同存续情形的相关约定,在《解释》生效后将变得更加必要,将有利于消弭纠纷,实现保险的商业和社会作用。

而实际上,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本身即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解释》生效后,对于保险人就此等条款的约定内容与方式,显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鼓励被保险人及时进行施救

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但在施救无效果时,通常会引发争议,比如施救措施是否有必要、施救方式是否合理、施救费用是否过高等问题。

《解释》明确了保险人不得以施救无效果进行抗辩,其实质是鼓励被保险人及时进行施救,解除被保险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最大可能的减少损失,也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司法体现。

3.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所代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

相关问题包括法律关系的选择(第7条)、求偿对象(第8条),第三人的抗辩权(第9、10条)、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第12、13条)。

在《解释》出台之前,上海高院曾于2010年9月先后出台过《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就保险代位求偿中的相关问题给予了详细的解答,其内容与《解释》大部分都是一致的。

换言之,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在上海已经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因此上海地区的诉讼可以与《解释》实现无缝衔接。但因上述解答的地域限制,导致无法在全国的范围内适用,《解释》的出台统一了相关问题的观点,具体而言:

(1)明确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

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过规定的第三者,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

保险法第六十条实际上包含了三方主体,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者。在投保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其应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

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但其并非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保险人有权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有免予追究投保人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对此应加以注意。

(2)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要求退还保险金

《解释》填补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就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时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空白。

《解释》明确规定,由于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丧失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果投保人对于放弃行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但是,应当注意《解释》中规定所提及的情况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

如果严格按照此种约定,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就此种情况规定缺位的现实情况,保险合同的问讯条款内容显然需要就此予以增加。

(3)明确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

虽然《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仲裁情况下的管辖选择模式,但是根据《解释》上述规定的解释原则,应当认为在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有效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此种认定思路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形。

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可望在《解释》生效后得到解决。

4.明确了第三者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条件

(1)明确了确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判断标准

《解释》明确,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以及其他能够确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作出赔付的前提。

但同时,《解释》也进一步明确,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在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商业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显然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尽管被保险人可能已经被认定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等责任承担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构成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判断因素。

《解释》作出的如上规定,显然有利于明确责任保险案件的审理思路,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不能仅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依据,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以及理赔条件不能被排除在外。

(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的时间节点以及标准判定

针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的时间节点的判断,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解释》明确将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时间节点,使得判断标准更加明确。

而对于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解释》规定为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并且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3)明确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该时间点应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对于该赔偿责任的判定标准可以参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之日起,从而就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具体认定得到了司法解释层面上的支持。

这也完全符合《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定义的规定精神,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另外,《解释》也明确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保险人可以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但同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规定中,责任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所承担的超出自身应当承担份额的责任,就此,业界对此存在疑问。

就此问题,应从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角度加以考量,连带责任作为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形态,并不能当然得出此种责任形态不应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结论,除非保险合同对此存在特别约定。

因承担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而向另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也可以被理解为系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对外责任承担,应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利进行追偿。

当然,上述规定的作出,也为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产品设计过程中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对于被保险人可能存在的连带承担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不欲,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事先做出安排。

贰:给保险行业带来的影响

1.保险标的转让条款的设计将更加谨慎

《解释》明确符合条件的受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权利,这其中包含了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并且,在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进行答复,否则在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仅会丧失保险法所赋予的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且还要承担保险责任。

这些规定将促使保险公司在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环节的条款设计上,做到更加细致,比如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交付环节或风险转移环节的一些附随通知义务。

2.促使保险公司更多地主张追偿权利

对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的规范细化,将促使保险公司更多地主张追偿权利。结合之前的三次司法解释,此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选择、追偿对象范围、管辖等问题。改变了原本只有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代位追偿原则性表述的局面,使得保险公司的追偿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增加积极地行使追偿权,也将促进整个保险市场的可持续性健康发展。

3.责任保险市场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责任保险纠纷的处理依据更加明确,责任保险市场将在更加规范的司法指引下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因为《保险法》责任险法条的笼统和市场的不成熟,长期处于初级阶段。

此次《解释》用两个条文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的目的更加容易实现,虽然短时间内责任保险案件数量可能会因此激增,带来审判环节上的压力,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这是责任保险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也是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必由之路。

对照此次《解释》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我们注意到之前讨论的很多条款比如货运险和责任险的选择等,并没有在《解释》中得以体现,但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法司法适用统一方面走出了非常可贵的一步,我们期待更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及时出台,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诸多争议。

作者:戴玉鑫,于小峰

来源: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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