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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人借款要共同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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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两人闹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张律师感受到,这已成为市场经济下离婚纷争的首要问题。孩子的抚养权、监护权大多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夫妻财产则较为复杂,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成了争执的焦点。

离婚纠纷中共同债务认定及处理的表现越来越复杂

法律上有个概念叫“家事代理权”。一般解释为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也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理论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当然是共同债务。这是“夫妻一体”原则的体现。

但在司法实践包括张律师经办过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往往比较困难。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但从实践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共同债务认定及处理的表现越来越复杂。于是,2018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考虑了各种复杂的情况,但其适应力仍然值得探讨。

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个案例:张先生与徐女士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经无锡滨湖区法院判决离婚。同年3月,案外人吴某向无锡北塘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40万元。该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张先生因家庭装潢及投资经营需要,向吴某借款5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还,双方有还款计划、收条等,判决张先生归还40万元。已离婚的张先生将前妻诉至滨湖区法院,称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共同承担,当年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故请求判决徐女士支付共同债务的20万元。

无锡滨湖区法院在审理张、徐债务纠纷时,创造性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案例,认定北塘区法院的判决系对外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张先生主张其个人向吴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目前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这点,故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此案一审判决后,张先生曾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曾刊发“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该案裁判摘要的要旨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这就告诉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所有一方的对外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不能把属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以免此条款成为某些人“离婚大战”的“手段”。

举证不利就要承担连带偿还的后果

再借用一个案例:20多岁的秦某(女)家住宁波慈溪,与朋友一起经营一家酒业公司。2007年5月,秦某通过某征婚网站,结识了家住宁波的招某。同年7月30日,两人登记结婚。秦某自称与招某在结婚前仅见过两次,就正式以恋爱关系来往。但婚后仅一周,两人就闹离婚。同年8月6日,秦某起诉至宁波增城法院要求离婚。而就在离婚案审理期间,秦某突然接到慈溪法院一张传票:原告黎某起诉秦某与招某,要求归还一笔120万元的借款。黎某提供了招某于2007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借条,招某向黎某借款120万元,并承诺按年息20%计付利息。秦某自称从来没有听说过此笔借款,她怀疑丈夫招某因离婚之事报复自己,串通黎某假造了这笔巨额债务,企图骗取其财产。于是,她立即以遭遇诈骗为由向警方报案。

慈溪法院一审认为:黎某提供了招某的签名借条,主张归还借款120万元;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含义,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秦某、招某结婚时间、借款情况、婚后共同生活以及目前关系状态分析,法院不认定招某的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20万元借款应为招某的个人债务,由招某将借款如数归还黎某,秦某无须对招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债主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黎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秦某没有举证证明有此约定,因此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波市中院认为,该借贷案争议焦点是秦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不能认定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条上仅有招某一人签名,本身无法显示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秦某亦表示对该借条完全不知情,缺乏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的表面证据;其次,秦某与招某结婚仅一周即起诉离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涉案借款系百万元以上的巨额款项,从常理分析,难以推断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最后,招某主张借款是为了秦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且该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由秦某取得,但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据此终审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必须承认,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当时,张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接受了某位记者的采访,也公开支持了上述判决。

维护三方利益的合法权益必须把握的四点

江苏无锡中院在审理多起因离婚引发民间借贷的上诉案件中,发现就此类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此类债务具三个共同特点:一是出具借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有紧密的亲属关系;二是借款数额巨大,最多的达50万元;三是借款形成时间均系离婚期间或者夫妻关系恶化期间。

法官对此类案件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同时对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设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才不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而认定为单方债务的法院则着眼于借贷的特殊性,就债权的合法性、借贷双方关系、债务形成时间、夫妻关系状况、借款用途、债务是否存在虚假嫌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的审査而作出的判断。

无锡中院认为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应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立足于全面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为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审査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是要审査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三要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

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的现状、借款的用途等。如果经过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则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俗话说鸟为食亡,人在财面前,似乎比小鸟高明不了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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