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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封哈罗单车事件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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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律师张月红获悉,7月21日,开封市出现了投放在街头的共享单车被集体破坏的恶性事件,龙亭公园后门外,以及市体育馆门前的30余辆青桔共享单车车锁被人用破坏钳破坏。经过现场勘查和视频比照,警方确定哈罗单车工作的胡某哲、于某峰等8人有重大嫌疑,日前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了刑事拘留。

如此有组织、大规模的破坏断然不会是个人自发行为,相信很多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和宁波律师一样,有理由怀疑是哈罗单车的法人分支所为。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当中都没有异议。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目前学术界存在争议

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犯罪,目前还存在争论。宁波律师总结了两种主流学术观点:

一种是依据新派刑法理论的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功利主义刑法思想,认为必须存在以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惩罚是错误的,“法人刑事责任是功利主义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因此单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则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为法理支撑,在此基础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而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单位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

在对上述不同意见的分析之下,宁波律师张月红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三点

刑法规定性

刑法中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不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应追求明确性。那么,对于认定哪些犯罪属于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哪些属于单位所不能构成的犯罪,仅仅根据我们对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的理解和把握是绝对不够的,而应通过刑法进行明确规定,即单位犯罪还应具有刑法规定性。刑法规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罪之法定性。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个犯罪。对于纯正单位犯罪,刑法应直接在法条中开门见山地规定:“单位实施……”;对于不纯正单位犯罪,刑法应另起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或第X款)罪的……”等。二是刑之法定性。刑法应同时规定对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而不能仅规定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并无法律根据。

主体独立性

单位之所以被法律拟制为像自然人一样的主体,是与其所具有的主体独立性分不开的。正如成为刑法上的人应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样,成为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单位也应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单位成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基本条件即是主体独立性,即其不仅应具有独立的财产,还应具有脱离于个人的单位意志。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具有独立的财产;二是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

主观故意性

单位犯罪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构罪要件决定了其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如果承认单位过失犯罪,则势必将单位成员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受害者)。这与单位故意犯罪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危害社会存在显著的差别。而且,由于过失犯罪大多造成单位自身损失,如果认定单位犯罪也存在过失形式,实质上是将单位成员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不仅对于作为受害者的单位是不公平的,对于单位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成员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单位犯罪应具有主观故意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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