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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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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再现情景

鲁某实与白某于1994年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女鲁某颖。2004年,鲁某实与白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鲁某颖由白某抚养,鲁某实每年支付鲁某颖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鲁某实按照离婚协议在每年年初支付鲁某颖的抚养费。2013年9月,鲁某颖考入某大学。2014年1月,当白某要求鲁某实按照离婚协议支付鲁某颖的抚养费时,轰某却认为鲁某颖现在已经成年,其已无抚养义务,拒绝再支付鲁某颖的抚养费。在多次索要抚养费未果后,鲁某颖于2014年3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现在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要求鲁某实按照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支付其抚养费

宁波婚姻律师解读案例

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抚育费虽然是一种常态,但这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据宁波婚姻律师所知,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不同的解释。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包括的三种情况:(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由最髙人民法院作出的。

另一个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作出的。对于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前解释无范围限制,而后解释将范围限定在髙中及以下学历。由于这两个解释不存在上下位阶的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

在宁波婚姻律师接触的实务中,虽然让已成年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生活费有很大困难,但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进步的要求。在本案中,鲁某颖作为一名已成年的大学生,并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况,故其无权要求其父继续支付抚养费

宁波婚姻律师维权提示

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且社会也为大学生提供了助学贷款和助学金,父母完全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从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也从行为能力方面考虑,允许在上大学期间的学生结婚。此外,接受髙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接受教育的程度越深,就业的条件就越优越。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宁波婚姻律师从近年的社会实践生活来看,一些父母与成年上大学的子女签订的借款协议也证明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民众生活中已有相当的基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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