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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唯一的住房离婚时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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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即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共有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都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时,不能因为性别差异,或者一方收入较低或没有收入就少分或不分。在农村,尤其应注意保护女方离婚后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自留地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使用中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离婚就剥夺、限制其应有的权利

第二,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坚持这一原则,首先应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其次要保护女方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尽管并未列举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适用情形,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处理方式。

1.案号: (2010)杭拱民初字第 827 号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对于沈某提出的房屋分割请求,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在杭州的唯一住房,首先应当满足居住功能。马某生活在杭州,将房屋所有权分给其所有,其对沈某进行补偿应当为最佳方案。但马某表示无力承担补偿款项。如将房屋判归沈某所有,则马某无处居住,亦造成社会问题。故本院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由双方各半所有。沈某居住在慈溪,马某实际使用房屋,故马某应当给予沈某一半房屋使用价值的补偿。对于补偿款项,法院根据现市场行情酌情予以确定。今后如房屋租赁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对于支付期限,由于以后的事情可能发生各种变化,无法预见穷尽,故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如事实确实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更。2.案号: (2016)京 01 民终 1356 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法院认为,该房屋是杨×与赵×的唯一住房,双方并无其它住房,双方亦无能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号房屋现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宜,等具备相应条件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处理。3.案号: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 261 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至于系争房屋一节,由于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名下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法院将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长期以来的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处理。该房屋产权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林甲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离婚后,上址房屋由被告林甲居住使用,原告郑某某的居住自行解决。被告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郑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 75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号: (2016)湘 02 民终 1120 号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吉龙组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 713000170 号」的房屋一栋,双方无法就竞价取得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屋就原、被告而言,均系唯一住房,且取得房屋一方均无力向对方作出恰当补偿,故一审判令原、被告对该房屋按各二分之一的份额共有。

5.案号: (2015)黔东民终字第 792 号

审理法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分割位于洪州镇洪州村城楼组四间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条走廊、一间厨房、五间浴室、一间两层临街砖木结构门面、两间猪圈和两间厕所。在庭审中、庭审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由法院依法分割。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唯一住房进行分割应先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条件,该房屋应以方便居住,便于管理的原则分割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被告的居住现状,该房屋靠近洪州大桥方向的两间两层房屋及一条走廊、一间厨房、五间浴室、一间两层临街门面和两间猪圈归原告林胜珍所有;靠近洪州派出所方向的两间两层房屋及后面的两间厕所归被告曾 xx 所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按照曾 xx 在庭审中对房屋分割的表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6.案号: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 288 号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

张律师据判决书获悉:因该该房屋属原、被告及女儿的唯一住房,且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供款完毕,故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及从有利于各家庭成员生活需要为原则,在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仍由原、被告继续共同使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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