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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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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涉外离婚律师按: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一方面,在适用法律之前首先得确定适用法律的主体.由不同国家行使管辖权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它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紧密相连.一国法院是否已合法有效地取得管辖权,是其所作离婚判决能否为有关外国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之一。

从目前各同的有关规定来看。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国籍国法院管辖原则

这些国家一般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为内国人则由内国法院管辖,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案件原则上由其本国法院管辖。采用此种立法例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确定了国籍管辖原则。在法国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之一为法国人即由法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原则上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法国法院无管辖权。德国、土耳其、奥地利、匈牙利等国采用这一原则。

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多以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标准。

英国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规定.诉讼开始时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英国有住所.或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英国惯常居所满一年,英国法院有权受理离婚诉讼或司法别居诉讼。美国在传统上住所地州的法院被认为是与离婚有密切关系的法院。

当然,作为行使离婚管辖权基础的住所概念也在发生变化,从婚姻住所地到无过错方的住所地,再发展到夫妻任何一方的住所地。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住所以外又采用了密切联系因素,确定各州拥有管辖权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夫妻一方住所所在州、夫妻双方在该州虽无住所但与该州有联系并且依此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州。

葡萄牙、西班牙、挪威、荷兰、瑞典等国采用这一原则。

兼采住所地和国籍标准确定管辖权原则

目前.许多国家在确定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兼采住所地和国籍两种标准。

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59条规定:“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1)作为被告的一方住所地的瑞士法院;(2)作为原告的一方住所地的瑞士法院.但原告在瑞士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居住期或者具有瑞士国籍”。第60条又规定:“配偶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诉讼在配偶一方住所地不能提起或进行这种诉讼显然不合理时,瑞士法院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原则也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和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均兼采住所地和国籍两种标准确定管辖权。

▌文章作者/张月红律师

专业宁波涉外离婚律师、涉外婚姻律师事务所咨询,浙江省律师协会、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长期潜心钻研婚姻法、合同法等民商法,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熟悉宁波司法环境,擅长婚姻家事、涉外离婚、财富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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