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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与丈夫许某于 2009 年结婚,一年半之后儿子桃桃出生,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生活幸福。2013 年 3 月,许某在公司业务往来中结识了从事新媒体工作的曾某。
年轻单身、身材窈窕的曾某对许某的谈吐气度甚为钦慕,并随即展开追求攻势。在许某与其暗中往来一年之后,野心勃勃不满现状的曾某主动找到张某,向其展示约会照片、录音和暧昧短信等。张某知情后悲愤异常,但考虑到儿子尚年幼懵懂加之许某的忏悔道歉,遂决定继续维系两人间的婚姻关系。
孰料曾某与许某的联系并未断绝,不仅常常拨打张某的手机与住宅电话炫耀,还在微博、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上公开与许某的「恋情」并发布亲密合照。上述行为使得张某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张某遂向张律师咨询相关诉讼事宜。
案例剖析:
一夫一妻和夫妻间相互忠实,既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基本准则。然而在当今社会,第三者介入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家庭解体甚至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例子不胜枚举。
对于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者,配偶权受到侵犯的夫妻一方可否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第三者停止侵害行为并进行损害赔偿呢?
虽然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类似制度的规定,但可惜的是,从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可以对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者采取的法律手段相当有限。《刑法》第 259 条中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第三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绝大多数普通民众而言,要想证明第三者与自己的配偶登记结婚或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进而追究其犯有重婚罪又谈何容易。于是,婚姻因第三者介人而受到侵害的夫妻一方仅剩的维权手段就是《婚姻法》第 46 条,该法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值得张律师说明的是,该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离婚诉讼为基础,且《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又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
因此,本案中的张某不能直接起诉第三者曾某并要求损害赔偿,这也是我国未来婚姻立法中有待进一步修订完善的重点问题。
▌文章作者/张月红 律师
专业离婚律师、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免费咨询律师电话13777021012。张月红系中华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在婚姻财产、涉外离婚、起诉离婚、协议离婚程序等领域均有深入研究,长期潜心钻研婚姻物权合同等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