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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等效果。据宁波离婚律师所知,如何在否认这类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保护善意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各国法律越来越看重的问题。
1.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宁波离婚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
“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规定,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在我国采用的是宣告制
,当事人不能未经宣告和撤销而自行主张婚姻无效。并且需要宁波离婚律师提醒的是,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具有溯及力,一旦被确认都属于自始无效。
2.对当事人的后果
越来越多的国家为了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予以部分认定。宁波离婚律师举几个例子,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善意的配偶一方或双方仍产生婚姻的效力;婚姻被撤销后,善意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向恶意一方请求生活费,获得继承权。《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对善意配偶推定为有效。《瑞士民法典》则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其法律后果比照离婚的规定处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无效婚姻对善意配偶推定其具有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并没有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措施,当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配偶的关系,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的监护、代理等规定。在财产关系方面不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不享有补偿请求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不能按照合法婚姻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来分割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处理。某项财产如果不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则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3.对子女的后果
宁波离婚律师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无效婚姻最初是对禁止离婚的一种救济方式,后来演变成为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制裁措施,发展到今天则越来越本着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进行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所生的子女都属于婚生子女,法院应按照离婚案件对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判。《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婚姻是在子女出生后被宣告无效的,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此种婚姻下的子女并无明确的身份定位,但是据宁波离婚律师所知,该规定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的子女的权益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在抚养、教育、监护、继承等方面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待遇,任何人不能加以歧视和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