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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张律师在遗产继承领域的耕耘经验:一个字:缺。我国现行《继承法》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五章,其中缺乏对遗产管理制度系统、完善的规定,没有确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由谁管理遗产,只是在《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第 16 条、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之第 24 条和第 32 条、《执行继承法意见》“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之第 4 条和第 57 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遗产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以及无人承受遗产管理的内容缺乏对遗产管理制度中遗产管理的启动、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的费用和报酬、遗产管理的终止等内容的系统性规定。
遗产的保管
对于遗产的保管,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之第 24 条与《执行继承法意见》“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之第 44 条中。其中依据《继承法》第 24 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占有遗产的主体对遗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他主体不能对遗产进行抢夺或侵犯。依据《执行继承法意见》第 4 条的规定,对于在法院审理的继承案,法院在得知遗产存有合法继承人却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应该在分配遗产时为继承人保留其应得的份额,同时应确定相关的保管主体对此遗产进行合理保管。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由谁管理遗产,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遗产保管的内容。对于遗产的保管,任何主体只要具备持有遗产的事实状态就可以是遗产的保管人,而且对于该保管人的保管要求不详尽,只要求其具备“妥善保管遗产”的职责。至于法院指定保管人或单位对遗产进行保管仅仅是针对审理中无法通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案件这一种情形,而且没有确定保管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遗嘱的执行
对于遗嘱的执行,仅仅规定在现行《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第 16 条2 一个条文中。依据该条规定,公民在生前具有依法确定遗嘱的权利,以此按照其意志处分其所有财产,同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死后执行遗嘱以实现其对遗产的处分意志。由此可知,《继承法》确认了立遗嘱人享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以及确定了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委托负责执行遗嘱的人的法律地位,但是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职责、报酬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全面的规定。
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
对于无人承受遗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现行《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之第 32 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 57 条 2 中。其中依据《继承法》第 32 条的规定,在遗产没有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没有确定受遗赠人的情况下,该无人承受的遗产应该归属于国家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集体组织。依据《执行继承法意见》第 57 条的规定,法院对于无人承受的遗产,在死者生前受其扶养且没有收入能力的人或者对其扶养较多的人的申请下,应该依据实际情况分给其一定的遗产份额。
另外,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91~193 条的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的认定应在相关主体的申请下,由法院根据发布的认领通知期内没有人对遗产主张所有权后对遗产的性质予以确认。由此可知,现行法律虽然确定了无人承受遗产的认定条件及其归属与分配,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在社会财产继承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缺乏实践操作性,难以有效地保护相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