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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效力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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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的核心是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与一般的协议不同,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一种特殊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比较完整地规定了竟业禁止制度,但对如何判断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没有给出一个明晰的标准,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判断应该坚持在优先保护劳动权的基础上尊重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原则,具体从竟业禁止的目的、对象、范围、期限、补偿等标准加以判断。《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需要相应加以完善。张律师从两个案例剖析的视角对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问题作初步的介绍。

典型案例一

从某服饰公司辞职的周小姐近来非常郁闷,她在这家公司工作不到半年,也没有侵害公司的任何利益,却因为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而遇到了一些麻烦。在这份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果周小姐离职,则在两年内必须承担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还约定周小姐离开公司后 6 个月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经营竞争的相关单位从事相关的工作,而公司将给予周小姐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上年度标准月基本工资的 30%,补偿时间为 6 个月。不过,在协议书的第 15 条,双方还约定“经甲方、乙方、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周小姐因为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担保人而把担保人签字的事情给耽搁了。后来,周小姐辞职,所在的新公司与原公司没有业务竞争关系。6 个月后,周小姐要求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服饰公司不肯。于是周小姐便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3310.50 元,这一要求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限制或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或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现在有一些企业,利用甚至濫用竞业禁止的条款,与单位的普通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其目的无非是保护自己单位的竞争优势。但当劳动者的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的竟争优势相冲突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高于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的,用人单位不可以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

典型案例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案,将竞业限制违约金由 114 万元(约定一年工资的 50 倍)适当调整为 4.5 万元。2004 年 4 月,林某进入宇波某进出口公司工作,先后任外销员、外销经理。2007 年 12 月 19 日,林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若违反竞业限制,林某要支付离开单位前一年工资 50 倍的违约金。2010 年 3 月 30 日,林某作为主要投资人另外成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基本相同。5 月 14 日,林某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月 20 日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公司通过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监控发现,2010 年 4 月至 5 月期间,林某在与多名客户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时,存在告知客户其将离开原公司并成立自己的公司,要求客户与其本人保持联系并转移业务到其新公司等行为。2010 年 10 月 15 日,宇波市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林某违反竞业限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2.8 万元。林某与进出口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裁决,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林某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投资设立与其工作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及在离职前与公司多名客户联系等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竞业限制期限、林某的过错程度,进出口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责令林某支付进出口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4.5 万元。进出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驳回了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限制协议涉及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其中隐含着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劳动权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因为商业秘密等权益是维持其竞争力和竞争优势的根本,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放任就会打击企业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妨碍技术和经济的进步。另一方面,保证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不仅有利于劳动者发挥自身的最大价值,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繁荣。竟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阻碍了人才的自由流动,使得劳动者无法在其最能实现自我价值的领域里自由竞争和施展才华。

上述两种权益各有其经济、法律及道德的依据,都有其合理性,任何一方都不应把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对方的利益之上,而应该致力于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决定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高额违约金进行限制和调整。本案进出口公司与林某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高于林某的劳动收入,妨碍了林某择业自由和离职生存。因此,法院依职权并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的损失、过错程度和竞业限制期限综合调整了林某的赔偿数额。

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出现纠纷,要求赔偿的一方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他已经因为另一方的行为利益受损。法院也不是根据其约定多少就判赔多少,而是根据其受损情况判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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