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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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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是什么?适用何种程序?各种情形下又如何具体审理?等等,这些问题还时常困扰着司法工作者们,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差异化甚至可以说是混乱的状况。

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有的国家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法国等;有的国家则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日本等。目前,我国的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在《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实践中,在无效婚姻之诉的认识和操作方面存在着种种差异,自然造成司法实务中的迷茫甚至混乱。在此,张律师依据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规制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己司法实践,对无效婚姻之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

无效婚姻之诉的性质与法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模式有密切关系,在当然无效的立法模式下,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即使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之诉应当属于确认之诉,正如有专家认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是主张民法上婚姻无效之原因,实质上是以该婚姻未具备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者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故婚姻无效之诉,非为形成之诉,而系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是确认之诉。”

在采取宣告判决立法体例中,婚姻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因为,依照宣告制,婚姻的无效并非是自动的无效,而是需法院的判决宣告,在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当然地认为某婚姻是无效的。显然,在宣告制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法院所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形成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娴关系因此而变为无效。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规定的是宣告制,因而在这些国家,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这一点在理论上一般并不存在争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对宣告婚姻无效之判决具有溯及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很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 12 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在我国,立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制,因而,无效婚姻之诉是形成之诉。

无效婚姻之诉的适用程序

2013 年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法律目前仍未有明确。实践中,无效婚姻之诉出现了程序适用的混乱,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有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仔细理解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并对诉讼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审理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具体理由如下。

1.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是专门适用于非争议案件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为了确认是否具有某种资格,它仅限于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

2. 非讼案件是指申请人不是请求解决某种民事争议,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项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确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它只是请求法院确认某婚姻的效力是否存在,是典型的非讼案件。

3. 立法上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当事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等,均明确表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

4.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一条同样可看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如不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岂不多余?

上面讲到的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指的是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之诉中,当事人往往同时请求分割财产,还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此可以调解,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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