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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对离婚后子女探视-即探望权的定义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探望权的唯一理由是自身无法行使探望权,探望权自动履行困难表现及成因如下:
一、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
究其原因有: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甚至将子女视为个人的“私有财产”,不愿对方接触子女,害怕子女选择与对方生活,离开自己的掌控。有部分离异夫妻以拒绝探望的形式在情感上“惩罚”或“报复”对方,淡化对方与子女的感情,从身心上折磨对方以泄私愤。亦有部分离异夫妻以协助探望为筹码向对方提要求,例如直接将协助探望与抚养费给付挂钩,一旦对方没有及时或者按其要求支付抚养费或者其他费用,即阻扰对方行使探望权等。
二、子女拒绝非直接抚养父母一方的探望
其原因有:因共同生活时间短而感情淡薄,部分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受到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挑拨离间及教唆,主动拒绝被探望。部分离异夫妻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例如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存在吸毒、赌博等恶习,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父或母探望不当严重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等。在实践中,子女拒绝父母探望的原因五花八门,难以一一详尽论述。
三、案外人阻扰探望
最常见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探望的阻扰。因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现存大量的“4+2+1”模式家庭,三代同堂、隔代抚养现象普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老年人因退休或其他原因与社会主要活动脱节,隔代养育孙辈成为其主要活动和精神依托。夫妻离异之后,祖辈处于保护孩子或者敌视对方等原因,往往在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时候进行百般阻扰。
四、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文表述不清,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裁判主文一般表述为“父(母)每周(月)享有一次探望权”,对探望权具体实现的方式、地点、时间、人员等无具体详尽的规定,使得离异夫妻双方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现。
五、法院执行力量有限
探望权的执行异于普通财产性案件的执行。普通财产性案件的执行往往具有一次性,执行结東的判断容易。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重复性和多次性。在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下,法院可以协助申请人行使一次探望权,却无法保障申请人所有探望权的实现。就分宜县人民法院而言,2013 年全院共有执行案件 530 件,执行局共有执行法官 3 名、书记员 3 名,个人的工作压力及强度可想而知,在此情况下,有限的执行力量难以保障所有案件,尤其是复杂的探望权案件的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