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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继承纠纷的两个判决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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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遗嘱应当为未成年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谷某(男)与马某(本案被告)系夫妻,原告杨某和谷春为谷某的父母。2000年7月11日,谷某与前妻丁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谷甲(本案被告)随丁某生活。2005年9月,谷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06年2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名谷乙(本案被告)。谷某与马某婚后与两原告共同居住,所住房屋原由原告杨某承租。2003年1月,谷某作为购房人购得该房售后公房的产权(建筑面积为50.12平方米)。2006年12月3日下午,谷某写下遗嘱一份,称:“本人谷某,死后所有财物归父、母(杨某、谷春)所有,儿子谷乙由父母(杨某、谷春)抚养。”随后,谷某将遗嘱留于家中,自杀身亡。嗣后,原、被告为继承谷某遗产产生争执,遂成讼。

谷某死亡后,两原告为料理丧事及购买墓地等共支付钱款39974元。期间,被告马某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谷乙则一直由两原告抚育。谷某死亡后,共留下房产和其他财产等遗产共计人民币758909.19元。两原告诉称谷某所书遗嘱合法有效,要求按遗嘱继承谷某遗产。被告谷甲辩称:自己系被继承人谷某的儿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系未成年人,谷某的遗嘱剥夺了被告谷甲的合法继承权,该遗嘱应属无效,要求依法继承谷某的遗产。被告马某、谷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谷某的遗嘱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剥夺了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应继承遗产的权利,故谷某该遗嘱应属无效,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系马某部分的财产判归马某所有,并依法继承谷某的遗产。关于系争住房的分割,被告谷甲主张分得房屋产权折价款。被告马某、谷乙则表示他们一直在系争住房处居住,且他们目前无其他住处,故主张分得系争住房产权份额。因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可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确定。谷某生前立有亲笔书面遗嘱,但谷某在该遗嘱中未对年幼的谷甲、谷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且谷某名下部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谷某所立遗嘱应认定为部分有效。据此,在分割谷某名下财产时,应在先析出属于被告马某部分的财产,并且为谷甲、谷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部分遗产可按遗嘱处理。审理中,谷甲、谷乙主张按法定继承取得谷某遗产份额,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根据谷某遗嘱,马某无继承权,故马某主张继承谷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住房分割,谷甲、谷乙依法可酌情分得相应房产份额。谷甲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可以支持。马某及谷乙则表示他们今后无其他住房,要求分得相应住房产权份额,两被告的主张于法不悖,可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谷某所遗房屋产权,由杨某、谷春共同分得4/5产权份额,由谷乙分得1/5产权份额,杨某、谷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谷甲1/5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82000元;(2)被继承人谷某名下各类存款等计人民币362410.23元,由杨某、谷春负责领取。杨某、谷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马某55923.04元,给付谷甲70000元,给付谷乙75000元,其余钱款均归杨某、谷春共同所有;(3)抚恤金人民币33093元,由谷甲分得人民币15000元,谷乙分得人民币18093元;(4)双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未成年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但无权在遗产中预扣抚养费

被继承人方甲(男)原与其母沈某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新村某房,沈某为承租人。1995年4月,沈某、方甲按照上海市“1994年公房出售政策”购得市光新村住房产权,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登记为方甲。2001年方甲与程某结婚,程某入住该房,同年生育一女儿方乙。2006年4月方甲与程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方乙和方甲共同生活,程某自行解决住房。2006年10月方甲遇意外事故身亡,之后方乙随母亲程某共同在别处生活。

因程某与方甲母亲沈某就遗产分割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方乙(程某为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以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诉称市光新村房屋系方甲所有,方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方乙和沈某,方乙应至少继承取得该住房一半的份额;且方乙时年6岁,应从方甲的遗产中扣除抚养方乙至18岁所需抚养费21.6万元,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方乙和沈某共同继承。

沈某辩称:虽然市光新村住房登记的产权人为方甲,但该房当初购为产权房时用了沈某的工龄折算价款,且沈某原系承租人,故该住房应属方甲和沈某共同所有,方乙只能继承该房的1/4价值。原告要求先从遗产中扣除抚养原告成人的抚养费,毫无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中,对市光新村的住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7万元。法院认为:(1)市光新村住房登记的产权人虽为方甲,但该房系根据上海市“1994年公房出售政策”购得,根据上海法院的司法标准,按照该政策购得的售后公房,在没有例外约定的情况下,购房时的承租人、成年同住人、工龄折算人应作为房屋共有人,故市光新村住房的产权为方甲和沈某共有。本案应析出沈某所有的一半产权,沈某、方乙对方甲拥有的另一半房屋产权予以继承。(2)方乙要求从方甲的遗产中扣除将方乙抚养成人的抚养费共21.6万元再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乙和沈某原则上对方甲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到方乙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可以适当多分一些遗产份额。这样,沈某应拥有系争房屋产权近3/4的份额,而方乙已随程某在外居住,故该房可判归沈某所有,由沈某支付方乙折价款。据此,法院判决:市光新村住房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方乙房屋遗产折价款13万元。另对方甲的其他零星遗物依法作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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