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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继承法》于 1985 年制定,实施 30 年来保障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有序积累与传承,对我国物质文明建设可谓居功至伟。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科技的发展,一些新的遺嘱形式开始进入司法视野,致使其秉持的严格要式性与遺嘱人的真实意愿产生了紧张关系,《继承法》原有的五种遗嘱形式已无法应对日益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
实践中一些法官为要善处理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或淡化了遺嘱的形式要求,以最大限度地贴合遗嘱人的真意表示,实现情理法的融合统一,但这种“反经从权”的做法却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以一件真实案件为例,借以探讨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规则,讨论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及其合理限度,以及司法实务对新型遗嘱形式的应对之道,认为对符合实质要件的“录像遗嘱”“打印遺嘱”可做有效认定,而对“电子遗嘱”“网络遗嘱”则不宜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
那么,对于形式略有瑕疵的遗嘱如何补正?对于其他种类遗嘱形式瑕疵的弥补,张律师认为,自书遗嘱非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捺印或盖章,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捺印或盖章行为系遗嘱人亲为,如存在遗嘱人做出类似遗产处分意见的证人证言或文书材料、遗嘱人的签章除遗嘱人本人外旁人无法接触或存在遗嘱人在该遗嘱上捺印或盖章的影像资料等,应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见证人在遗嘱订立之时未签名而是在事后出具自己在场并证实遗嘱真实性的说明,因“遗嘱见证人的作用在于(现场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如见证人的事后证明足以印证上述情况,则二者的效用基本等同,见证人的事后证明可“视为签名”,对此遗嘱应作有效认定;事后见证的,即见证人于遗嘱签订之时不在场,而是在事后由立遗嘱人告知此情形并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盖章的,因其只是与遗嘱正文的书写时间存在先后差异而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同样可以起到见证确保作用,因而应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记载日期不准确或不全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确切日期且其订立之时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为在遗嘱中载明日期意义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判断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如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则可以弥补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的漏洞。但是,若遗嘱上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能认定为有效,因为遗嘱人签名、注明时间具有遗嘱确定、完结的含义在内,上述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遗嘱人还没有完全地、最终地确定其遗愿,尚存修改、废弃之可能,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