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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的配偶在离婚纠纷中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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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倩律师

来源:家事法律说

在实践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投资,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其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股权代持都存在潜在的风险。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客观大量存在,关键证据的缺乏让股权代持双方面临的风险升级。股权代持和婚姻制度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结合,导致股权代持带来的风险更加不可控。

本文将重点关注名义股东发生离婚纠纷给实际出资人带来的法律困境,从“诉讼”的角度对实际出资人的可行策略进行梳理和研究。

面对名义股东的配偶在离婚纠纷中要求分割股权的局面,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问题在于,谁负有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又要怎样才能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真是存在?在拥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处于被动局面的实际出资人要如何破解困境,是积极参与名义股东的离婚诉讼,还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谁负有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代持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的,实际出资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且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二是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479号黄文锦、深圳市庞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能否确认黄文锦系远望公司股东的问题。黄文锦与庞源公司签订《股权寄存协议书》,约定黄文锦委托庞源公司代持远望公司10%股权,黄文锦向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汉林支付远望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所对应的10%股权的出资额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黄文锦与庞源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不当。

当然,并非一定要举出“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的证据,实际出资人才算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非特指“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

但是,在缺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地位。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婧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刘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昊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昊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婧与王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名义股东离婚诉讼涉及分割“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涉及股权分割的名义股东离婚诉讼广义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包含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的复合诉讼,也即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二是不包含婚姻关系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1.名义股东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离婚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关系,财产的分割为从属关系,双方诉讼标的婚姻关系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为避免“离婚纠纷”诉讼不必要的延误,实践中法院一直坚持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离婚纠纷”诉讼。因此,在名义股东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名义股东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根据裁判文书检索结果,实际出资人确实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名义股东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详见案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79号。

除了参与名义股东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还有哪些救济途径?

1.在与名义股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名义股东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其持有股份性质为“代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不予分割。

案例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8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上海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及工商登记相关材料等证据查明,上述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由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股51%,原告持股49%组成,其中原告实际持股8%,其余41%股权为股权代持(胡龙昌16%、赵建华5%、刘卫平4%、毛锡书7%、李胃祥2%、郑伟健7%)。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8,613,826.58元,考虑相关各种因素后确定的净资产为4,045,144.20元,为此原告享有相应权益为323,611.54元(注:法院认定了名义股东主张的股权代持事实,未将名义股东代持的41%的股权认定为名义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5.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汕尾展辉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47%的股权即注册资本14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否认,认为以其名义在汕尾展辉实业有限公司47%的股权是代持的,没有任何受益。从被告提供的汕尾展辉实业有限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了被告在汕尾展辉实业有限公司47%的股权是代持的,是名誉股东,原告主张被告在汕尾展辉实业有限公司持有47%的股权即注册资本14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2.实际出资人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名义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起的纠纷。

在股权代持中,当名义股东发生离婚纠纷,实际出资人将面临其股权被分割的局面,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局面,实际出资人应当尽快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名义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际出资人除了承担本文前述的证明责任外,其主张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再审案件。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以郭忠河名义汇入中天海公司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实为张长天为履行出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增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张长天所有。2014年11月,在未经张长天同意的情况下,郭忠河利用其股东地位,对中天海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增资100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长天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万元由郭忠河自有资金出资,亦不影响该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归属认定。中天海公司3.33%持股股东卓晓玲在本案一审时表示,其系代张长天持有中天海公司股权,如法院确认郭忠河持有的中天海公司股权归属于张长天,其并无异议。据此,二审判决确认郭忠河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长天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7:(2014)州民三终字第20号二审案件。法院认为:经查实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该《股权代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则应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即确认上诉人吴尊永为被上诉人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刘辉平为该9.8%股份的名义股东。其次,本案上诉人吴尊永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吴尊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已经履行了举证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举证义务。最后,上诉人吴尊永是否应该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吴尊永要变更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与上诉人吴尊永产生股权归属争议的为刘辉平,“公司其他股东”为龚少林与郑旭飞。现郑旭飞已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吴尊永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因此,应确认上诉人吴尊永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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