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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回放案情
许某乾兄妹父母亲原来是纺织厂的职工,八十年代纺织厂分配了其父母亲一套使用权的公房作为福利。这是一间大约十多平方米的房间,没有独立的厨房和卫生间。因为房屋简陋,夏天酷热难耐,冬天则四面透风,遇上阴雨天还四处漏雨,就是这么艰苦的条件许某乾父母一家在这里住了将近十年。1991年此处被列入市政动迁范围,他们家安置了二套使用权的房屋。因为妹妹已经出嫁,其中一套小的房屋给了妹妹,大的一套给了许某乾,父母亲和许某乾一起生活。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许某乾到了结婚的年龄,亲戚朋友也介绍过一些女孩子给他,但是人家一到了许某乾的家里看过之后就没有了回音。现在有了新房子,住房条件改善了,父母亲又开始张罗着为许某乾相亲了。后来经亲戚介绍他和前妻认识,婚后他们和父母亲一起居住在拆迁分得的房屋内。2000年许某乾利用母亲的工龄,己再另外拿出二万多元将该房屋购买下了产权,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了许某乾的名字。2003年和2006年许某乾的父母亲相继去世。2007年因为和前妻关系不和,许某乾和前妻协议离婚。许某乾给了前妻二十万元,前妻放弃了房屋的份额。
许某乾原来在街道下属的一个家具厂工作,后来工厂倒闭。许某乾便自谋职业,他利用自己的技术开办了一个小型的家具厂。2007年市政动迁许某乾将家具厂迁至郊区。因为住的地方距离工厂太远,2008年许某乾将位于市区的房屋出售,并另外出资六十余万元在工厂附近购买了一套三室二厅的商品房。
宁波离婚律师的当事人朱某虹原来是许某乾厂里的一名设计师,三十岁不到。朱某虹和前夫离婚后独自—个人带着孩子,既要工作乂要照顾孩子十分的辛苦。许某乾考虑到她的实际闲难,同意她不用像其他员工那样准时上下班,只要把工作任务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就行了。朱某虹对许某乾的照顾格外地感激,她见许某乾离婚了一个人居住无人照顾经常,
便利用空闲时间帮着许某乾整理家务,一来二去两个人便产生了感情。朱某虹的父母亲对他们的关系并不看好,毕竟两个人有着十多岁的差距,且朱某虹还带着一个孩子。朱某虹倒没考虑这么多,既然现在两个人相处这么融洽,婚后应该也没有问题。2010年许某乾与朱某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朱某虹和孩子便住进了许某乾的家里。
许某乾的房子买下后,开发商经因为济纠纷的原因,房产证始终没有办理。和朱某虹结婚后没多久,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了。许某乾主动提出要把房产证办在两个人的名下,朱某虹非常开心。因为许某乾工作比较忙,房产证的手续都由朱某虹去办理了。
婚后因为生活习惯,工厂管理等问题,两人爆发了激烈的冲突。婚后的生活和想象中的差距太大,朱某虹很是后悔没有听父母的建议,但是后悔也已经晚了。于是宁波离婚律师的当事人朱某虹提出了离婚,许某乾同意离婚,但是两人就房屋的分割发生了分歧。许某乾认为,这套房子朱某虹并没有出钱,她根本没有份额,考虑到两个人毕竟一起生活了二年,他同意补偿朱某虹十万元。朱某虹认为,房产证上有自己的名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半。于是朱某虹委托宁波离婚律师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要求分割共有的这套房屋。
宁波离婚律师总结审理要旨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原被告的名字,而且产证上并没有对房产的份额做过约定,所以既然双方离婚,房屋应当—人一半。被告许某乾则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并没有出资,考虑到原告的名字是婚后加进去的,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现在离婚可以考虑给原告十万元把名字去掉。经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市场价人民币3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系被告婚前购买,但是登记在双方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双方未对份额进行约定,考虑到该房屋均由原告出资,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宁波离婚律师评析案例
宁波离婚律师提醒各位读者:婚前房屋婚后加入另一方的名字,法律上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一定都是平均分割。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就本案来说,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个人的名下,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来看,原被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许某乾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加上朱某虹的名字,法律上就属于赠与。鉴于不动产赠与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朱某虹名字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朱某虹即获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为双方对具体份额未作约定,则原则上朱某虹可以享有房屋一半以上的权益。再次就本案来说,朱某虹取得该房屋份额并未出资,且双方婚姻时间较短,如果按照一半进行分割,势必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此,法院在判决时对双方的份额做了调整,朱某虹获得了房屋百分之二十左右的份额。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各地法院还不尽一致,具体份额的调整由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岀多分。”该意见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该意见是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实践总结,具有指导意义,宁波离婚律师的本案判决思维也体现了这个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