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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判决如何被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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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涉外律师:自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在经济贸易以及文化交流等方面的交往日益紧密,也就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两地居民跨境婚姻缔结和解除的数量递增。而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配、债务的负担以及子女的抚养权等切身利益,但因两地分属不同法系,且关于家事立法存在诸多差异,也给内地与香港两地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极大挑战。

壹:两地婚姻家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虽2006年内地与香港经协商达成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促进了两地的区际司法协作,但该安排仅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规定,且第3条明确限制了书面管辖协议并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家庭事宜。而2017年6月两地达成共识并正式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作出了进一步安排,但目前该安排须两地经过内部程序后才可生效。

这是否就意味着两地作出的婚姻家事判决无法得到相互承认与执行呢?

就宁波涉外律师诉讼经验而言,就内地而言,关于涉港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发布了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1985年《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的批复》、1991年《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但上述司法解释因颁布时间较早而与时代脱节,甚至某些批复相互存在冲突,难以满足当下两地的司法需求。

而2007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明确表明对香港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的规定,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很显然,该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均存在冲突

实践中,就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1]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2] 规定予以认定。又因目前内地与香港就相互承认离婚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故香港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内地并不直接予以承认,当事人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内地法院仅承认香港离婚判决中关于离婚效力的判决,并不承认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这也是由于两地立法采用法系不同,以家事立法为例,香港家事法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而内地家事法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这两种财产制度必然会导致两地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甚至两份判决存在天壤之别,正如润迅通信前副主席杨军与其前妻马琳的离婚诉讼。裁判观点可参考(2017)陕01民终1354号与(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等。

宁波涉外律师换言之,即使香港法院就财产分割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涉及香港地区的财产尚可执行,但涉及到内地财产执行问题时,当事人还须重新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由内地法院依据内地立法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但法院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经审理查明香港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和解协议出具判令且该判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地法院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这也是基于和解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就房屋财产等事宜的处理自愿订立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判观点可参考(2016)粤01民终15814号与(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5号等。

就内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香港法院是否予以承认?

当前,香港通过出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及《婚姻诉讼条例》已单方面承认与执行包括内地在内的离婚判决,如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规定已明确规定“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获承认的前提是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籍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者及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但香港法院同内地法院一样,仅承认离婚效力,而非财产分割判决的效力。然而,婚姻一方通过内地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且香港法院承认判决有效的,亦可根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9AB条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经济济助,再婚的除外。

贰:两地判决面临的平行诉讼问题

据宁波涉外律师所知,内地与香港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却也面临着共同的问题,即平行诉讼。其中,平行诉讼存在两种类型:

一是重复诉讼,即离婚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就同一离婚事实分别向内地法院及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是对抗诉讼,即离婚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或便利考量,分别于内地和香港提出离婚诉讼。但平行诉讼的行为被认为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浪费了两地的司法成本。

当前,我国对两地平行诉讼并无明确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以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视为国家主权象征之一,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承认的义务,因而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并不强调禁止一事两诉,而是允许平行诉讼的存在。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美华侨张雪芬先后向我国法院和美国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我国法院是否再作判决的批复》中最高法明确表示并不限制平行诉讼,在没有相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完全不受已作出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干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我国并不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我国法院是否受理,强化了在涉外民商事领域无条件的一律支持平行诉讼的司法理念。据此, 可见我国法院对平行诉讼是持放任态度的。裁判观点可参考(2016)京03民辖终56号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4号等。但香港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只要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即可。由于两地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存在着差别,并且尚未就管辖权的问题达成协议,两地离婚当事人出于对诉讼利益的追求,平行诉讼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 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文章作者/司静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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