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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从法律角度处理不良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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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良债权的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出台对几年来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讼有了限制,但并不意

味着在不良贷款剥离业务中,一概排斥司法对国有商业银行涉及资产转让行为的管辖和审查。例外的情形是

1. 涉及不当得利的,银行可以被起诉。

2. 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不良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在案件类型上主要表现为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以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不足等理由,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30 号通知精神,此类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判令解除合同。

3. 金融资产公司与商业银行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纪要》未作出规定。因此不排除法院受理的可能。

4. 对于资产转让合同被法院判令无效或解除的,其法律后果在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公司之间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司法不予管辖并不意味着无效行为的合法,相信国务院有关部门就该事项的处理会作出规范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国有商业银行作为被告的部分案件做了起诉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的这种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其仅仅是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管辖和裁判而已。如果剥离行为违背了有关政策性的规定,其相关行为人的违规违纪行为仍然要得到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与受让人、中介机构等恶意串通,故意违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要及时将犯畢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债权转让及其条件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以虚假债权为标的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因而应属无效。因此,转让内容应具有可转让性。在转让程序上,要求书面通知债务人。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其载判摘要指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不良贷款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殊债权。银行向资产公司剥离源于政府指令而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贷款剥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民商法所调整,亦不为人民法院所受理。而在资产公司处理、转让不良债权时,采用拍卖、协议转让等市场交易方式,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有鉴于此,我国形成了以政策性为主、司法干预为辅的调整模式。针对贷款剥离的风险控制,要结合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政策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综合评价,而不能囿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公认的法律原则。特别是以资产包形式转让的债权,更具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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