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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人身权是有关女性人格、身份,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女性人身权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女性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女性应该在学习、工作和社会活动其他方面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与自由;女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抚育子女权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女性人身权在最一般情况下是以其财产权为前提和基础的,在家庭中也是如此,如果女性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独立、自由、平等就很难得到保障。当女性人身受到侵犯时,也会产生相应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一、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界定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 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本不适应现实社会的情况。现在社会家庭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了,而且现在同居也是常见的现象,这个界定远远没有包括现实的种种情况,不能满足保护女性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二、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贞操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贞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起诉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 770 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 条只是很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但没有具体规定何为“忠实义务”,也没有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而且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 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駁回起诉,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完全没有了可操作性,形同虚设。
三、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没有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性生活的义务和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 752 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2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直接导致夜不归宿的男人在外面“包二奶”、“养情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在家独守空房、备受家庭冷暴力摧残的女性维权无门。
四、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更没有规定妻子生育决定权优先于丈夫
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已将生育权赋予了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9 条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从实质上肯定了女性的生育权。但是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优先更没有涉及,生育权是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当然应当对夫妻的生育权作出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因为,在生育行为上,丈夫只负责提供精子,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 280 天,而且痛苦甚至要命的分娩过程也是由女性独自完成的,女性独自承受了身体上的巨大痛苦的同时,还要在精神上承受包括工作压力、生存竞争压力在内的各种压力。
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因此,我国婚姻法应规定,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夫妻应充分协商,如果双方互不让步,达不成协议,可以离婚,另觅愿意生育的配偶,实现个人的生育自由权。但是丈夫绝不可以用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的方式剥夺女性的生育权,更不能认为女性不生育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侵害。
本文节选自包雯《女性犯罪人被害化调查研究》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