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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再现
张律师的当事人程某倩(女)与陆某齐(男)于 2000 年登记结婚,2001 年生育一女陆某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曾签订生活协议书一份,其中写明「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协议书签订后不久,由于二人性格差异,之间的矛盾越累越多,夫妻感情恶化,程某倩在外经商,用经商所得财产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 年,程某倩向法院诉讼离婚,被法院驳回。半年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程某倩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签订生活协议书之后所购置的一套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倩遂提起上诉,表示该套房产为自己和父亲共同购买,陆某齐并未出资,不属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支持了程某倩的请求,判定该房产为程某倩的个人财产,归程某倩所有。
解读案例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夫妻对于约定婚姻期间、婚姻前财产的归属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存在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情况,则按照《婚姻法》第 17、18 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如果双方对于约定或协议有争议,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存在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活协议书具有双方的签字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基本认可,虽然对于协议书中的「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双方持不同意见,法院通过对其他内容以及双方签订背景的调查,认为在当时双方连平日日常开支都明算细节的情况下,陆某齐若出资与程某倩购买房屋,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双方的其他行为,因此认为依据该约定,该套房产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律师维权提示
张律师在此提醒夫妻在婚姻前或者存续期间关于财产订立约定的,应当注意约定的效力问题。张律师建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约定后,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不可争辩的效力。如果不愿如此,可以由双方亲属作为见证人,书面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总之,对于此种约定最好留下充分的证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如「禁止离婚」「禁止探望孩子」等约定自然无效。